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6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曾用名泮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弄**号**室。因盗窃,于2020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后因病,于2020年8月26日停止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花苑的**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店内的两瓶古井贡酒(市场价约人民币136元),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已被行政处罚)
2.2020年8月2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花苑的**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店内的两瓶古井贡酒(市场价约人民币136元),后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已被行政处罚)
3.2020年8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花苑的**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店内的两瓶沐浴露和三个橘子饼(市场价约人民币76元),后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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