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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51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郑海武,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新亮点网吧里,趁被害人项某某在网吧58号机位椅子上睡着之际,将其放在身前58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R11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6元。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网吧视频监控、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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