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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0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9********,汉族,大学专科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大道**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先后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门市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门市上班时,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蔡某某存放于该门市收银台下方柜子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2.2020年5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门市上班时,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唐某某存放于该门市收银台下方柜子中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元盗走。

3.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门市上班时,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唐某某存放于该门市收银台下方柜子中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

4.2020年5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门市上班时,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蔡某某存放于该门市收银台下方柜子中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盗走。

5.2020年5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门市上班时,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彭某某存放于该门市收银台下方柜子中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

6.2020年5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门市上班时,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唐某某存放于该门市收银台下方柜子中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后唐某某发现其挎包内现金被盗,要求潘某某等人拿出随身财物供其查看,潘某某遂承认系其盗窃,并将现金人民币200元退还唐某某。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虽多次盗窃但盗窃数额不大,且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潘某某已全部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受损的社会关系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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