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5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乐山市人,重庆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前往荣昌区“艾菲尔”网吧制作其承建工程的图纸等工作。在其离开网吧时,发现网吧门口停车位上有一辆仪表盘亮起的电动车,其上前用手试了下该车的电动油门后发现该车可以骑走,便心生将该车据为己有的想法。随后,潘某某将该车骑行至荣昌区黄金坡小学工地外的围墙处停放和藏匿。次日,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车子被盗后报警。民警通过监控视频追踪到被盗车辆的停放处并将潘某某抓获。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自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盗窃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被盗车辆购买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盗窃数额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以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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