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49********,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街**号附**号内一库房,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价值2100元的压面机,后销赃获利。
2020年11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同一库房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和面机、出面机各一台,后销赃获利394元。其中盗窃的和面机价值630元。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动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盗的和面机和出面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3000元,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3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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