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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客服,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镇**村**村**路**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合租房内,窃得其室友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客厅黑色背包中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后于23时许至江苏路**号中国农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在猜配密码成功后通过ATM机取现3000元人民币,随即将该笔资金存入自己名下银行卡中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

同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0日其发现自己的工商银借记行卡于同年4月9日23时26分通过ATM机被取现3000元人民币,后发现该银行卡已被盗。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潘某某银行卡入账信息、信用卡还款记录、被害人李某某被盗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案发当晚,潘某某于住处盗走室友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猜配出密码,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取款3000元人民币,随即将该笔钱款转入自己银行卡中偿还信用卡欠款。

3.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潘某某已于同年4月10日向李某某退还全部盗窃所得并取得谅解。

4.案发经过表格、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潘某某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潘某某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全部退赃退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等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或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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