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62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电梯公司员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花园**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和何某某商量盗窃电动车。当日20时许,潘某某将何某某带至本市红谷滩区南昌西站北广场电动车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匡某某停放的蓝色利捷牌电动车,潘某某告知何某某这辆电动车停放时间很久,后两人用携带的钢锯锯断U型锁,将该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03元。
2020年11月1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西站置业工程部办公室将潘某某抓获,追缴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匡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2月7日,被害人对潘某某和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扣押保全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额,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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