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3日间,至常熟市常福街道常熟老街常客隆超市,乘人不备,采用夹带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356.2元的洗发水5瓶、肥皂10块、豆干2袋。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19时许,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超市内洗发水2瓶、肥皂3个。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超市内洗发水2瓶、肥皂4个。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超市内洗发水1瓶、肥皂3块、豆干2袋。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家属已对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洗发水5瓶、肥皂10块、豆干2袋(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价格标签、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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