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城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现住址: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美的铺面路边停车处,利用事前在**小区**附近捡到的电动车钥匙,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绿源电动车(车牌:北海Y****;电机号:LYDM******4LL600904;车架号:1928217******;价值:1793.5元),盗窃得手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车藏匿于北海市海城区**路**。2020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抓获,并收缴其盗窃的电动车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家属赔偿30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认定的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盗窃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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