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9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系浏阳**锅炉安装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镇**村**楼**组**号,现住本市**街道**宿舍。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6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1日早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上班途中,途经本市**街道**路**银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三阳牌男士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此,且摩托车未拔钥匙,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遂起意将该摩托车盗走以供自己使用。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发动该摩托车将该摩托车骑走,并藏匿于本市**街道**安置小区里。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8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了李某某。同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500元,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等物证、书证;②被害人李某某陈述;③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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