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0********,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乡**村*组,现住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1区**栋****号,无业。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公安机关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V区8栋1单元4楼时,发现406室的业主将房门钥匙放在消防栓处,后其趁无人注意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其以86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10月26日17时许,潘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已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减少诉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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