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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职务侵占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烟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东省龙口市,住山东省烟台市**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市**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在分包烟台**项目1、3号楼外墙保温项目期间,与南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算员景某某勾结,利用景某某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构工程量的方式,共同侵占该公司财产合计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职工丁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迟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同案犯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获取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责令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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