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14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胡海丽,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8月1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6月17日、2018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南宁市政府出台措施,依法治理整顿市区运载土方的载重车辆(俗称“泥头车”)超高、超载、超速及扬尘等长期存在的违法问题。 在“泥头车”**微信聊天群“泥头车工作群”、“吹吹水、聊聊天”中有人提议当月28日进行游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响应群内号召, 12月25日晚由潘某某收集群友以微信红包筹集的资金用于制作游行使****,郑某某提供标语内容,蓝某某委托他人制作横幅标语。12月26日、27日潘某某、郑某某、蓝某某被住所地**,均表示放弃继续参与游行活动并退出上述聊天群。公安机关同时缴获制作好的横幅标语5幅。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