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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5222001********,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苏州市相城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开发区**村**组)。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茆艳,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于 2020年11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前一晚被马某某(另案处理)殴打,故而与马某某微信联系相约当晚在苏州市相城区**大酒店附近篮球场商谈,并随后纠集黄某乙、倪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当晚8时许,潘某某与其纠集的人员至上述约谈地点,潘某某与马某某谈判决定不动手并打算离开时,双方人员均起哄挑衅,潘某某劝阻未果,黄某甲、倪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对方人员发生打斗,致黄某甲受伤。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报警并送受伤人员黄某甲就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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