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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虚假诉讼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浙江浙江**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担任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按照马某某(另案处理)授意捏造浙江**公司担保金某某(另案处理)与马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放任马某某与金某某等人提起虚假诉讼。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浙江**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浙江**公司挂名法人的事实。

2、马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按照马某某、金某某授意补签《担保合同》,捏造浙江**公司担保金某某与马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担任浙江**公司法人期间,捏造浙江**公司担保义务,致使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张斌

2020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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