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九龙坡**民居**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5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以30000余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让董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765900元,用于在重庆**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广告费用。
2020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20日,潘某某重新按规定委托邮政代开了发票,缴纳税款8038.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邮政代开发票及缴税凭证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规定重新开具了发票并缴纳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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