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从平阳县**镇温州**公司虚开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贵州**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88888.86元,税额为人民币185111.1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贵州**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l9年10月l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贵州**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工商登记情况、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资金流向表、销项明细表;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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