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7********,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中间人介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23931.63元(人民币,下同),税额21068.37元。案发后,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虚开的税款。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中间人介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为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9230.77元,税额35569.23元。案发后,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2019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企业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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