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71********,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8路。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受朋友吴某某(已死亡)的委托为被害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在深圳市办理正式工作,吴某某先后两次让杨某甲给潘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3年年末,杨某甲在深圳又给了潘某某现金1万元作为办理工作的好处费。潘某某收受钱款后仅为杨某乙在深圳市找到了一份临时性工作。2016年潘某某陆续返还杨某甲人民币6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吴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此案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没有具体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只是收取了被害人的财物,系从犯,且在案发前退赔了大部分所得款物,故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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