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街**号(四川省会理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7月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共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张某某5人,共计骗得人民币3416.5元。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加入“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犯罪团伙;2018年1月,闫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加入该网络犯罪团伙,两人伙同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先后在河北省涿州市、高碑店市等地,以“累计投资每套2900元的‘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业务员”,后管理、培训、指导“业务员”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加陌生网友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没钱看病”、“缺生活费”、“表爱意”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诈骗所得以“每日生活费”、“化妆品加套额度”等名义上交公司,使得自己在公司内晋升职务。该诈骗集团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业务员”,负责在“主任”的指示下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具体实施诈骗。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7月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46.57元、张某某人民币525.33元、刘某某人民币464.06元、乔某某人民币408.06元、陈某某人民币1172.48元,合计骗得人民币3416.5元。其中,涉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该起诈骗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则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参与网络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44.02元,尚未达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设定的人民币3000元的入罪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信息、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等人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5.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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