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刑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已解除强制措施。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5、6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通过手机QQ群、微信群等方式在网上发布办理小额贷款等广告,看到广告的居某某、左某某、盛某某等数人欲找潘某某等人办理小额贷款。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钱某某等人将居某某等人带到淮安区**路颜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以欺骗的手段并违背居某某等人意愿办理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骗取负责手机分期付款业务的**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任后,该公司中将剩余的2900元尾款一次性打入**手机店经营者颜某某帐户,后被颜某某(在逃)、钱某某、潘某某等人私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钱某某共骗取居某某、左某某、盛某某、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11人办理了上述手机分期付款业务,合计骗取**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11)319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尚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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