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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6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8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10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化名“陆某某”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结识暂住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被害人文某某后,以网恋为名,编造生病就医及日常生活所需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文某某微信转账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编造其父亲赌博输钱等事由,欲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5000元时被被害人文某某识破,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9500元,并获得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村料、前科查询记录、流动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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