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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建始县公安局将其释放。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潘某某与本县居民王某某通过手机APP“抖音”相识并成为微信****,二人聊天频繁。因之前潘某某在博彩网站赌博输了不少钱,便想找王某某借钱参赌。之后,潘某某多次虚构给小孩交学费、看病、银行卡冻结等事由找王某某借钱,王某某便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潘某某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但随后又归还了全部借款,因此取得了王某某的信任。2020年8月2日,潘某某再次虚构给小孩交学费和需要周转金等事由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分三次给潘某某微信转账共计****.5万元,潘某某收款后全部充值到博彩网站。当日,潘某某将王某某的抖音和微信号全部拉****。之后,王某某拨打潘某某告诉的电话号码均为空号。

案发后,潘某某的亲属向王某某退还人民币1.5万元,王某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黄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陈述;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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