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刑检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0********,大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小区。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5日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末,张某某为实施诈骗犯罪组织、筹备、成立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指使叶某某(已起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组织、领导实施诈骗活动。叶某某先后组建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金融部、财务部、人事部等部门,伙同任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均已起诉)等骨干力量,安排销售人员,采用网上查找被害人资料,使用网络电话按照事先编制好的“话术”向不特定对象欺骗宣传,以承诺可以短期办理银行无抵押低息贷款为由,欺骗客户到公司详谈,承诺下款快、利息低,根据贷款额度不同骗取15800元、21800元或者更多数额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费,同被害人签订所谓互联网+管家服务合同书,由财物人员加盖公章和收取服务费。此后诈骗行为进入金融部环节,由金融部负责人、金融专员按照事先编制好的“话术”以银行通过初审、复审、实地考察等各种理由达到拖延时间、欺骗被害人相信能够贷下款、延缓案发等非法目的。截至2018年8月20日审计,共有387名被害人被骗988.154万元。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2017年9月15日通过网上招聘任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金融部业务员,至2017年9月28日案发,由于工作时间短,未接触金融部业务,无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工作时间较短,参与业务程度有限,对于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有无办理贷款的能力了解不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难以认定其具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认定潘某某涉嫌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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