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潘某某从日本福冈乘坐MU518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T1航站楼,欲选走无申报通道,不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将其二人共同购买的超量卷烟及电子烟弹携带入境,海关关员向其二人确认身份后,先后将二人带至查验处开箱检查。经查验,海关关员在朱某某的两个行李箱、一个背包内查获MEVIUS卷烟68条,MARLBORO电子烟弹98条,在潘某某的一个行李箱、一个背包内查获MEVIUS卷烟69条,MARLBORO电子烟弹34条。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于查获当天对上述犯罪事实行政立案,并暂扣上述涉案货物。2020年2月24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将本案移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办理。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潘某某,其于同年4月22日主动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39,486.24元。上述货物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案件移送函》《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能够和海关关员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入境时被查获超量卷烟、电子烟弹,行政立案后移交刑事处理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所携带的超量卷烟、电子烟弹的外观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3.侦查机关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此次将超量卷烟、电子烟弹藏匿于行李箱、背包中,搭乘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入境的经过。
4.海关的《核税说明》《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5.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所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了其自然身份状况。
6.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涉案货物已全部被扣押,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9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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