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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平阳县**镇**厂区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车速过快、拐弯过急致三轮摩托车失去平衡而向左侧翻,压到原坐在驾驶位旁边而后跳车的被害人胡某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遭受重物挤压造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民事已赔偿已调解,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共计获赔人民币108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许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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