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退回宁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再次退回宁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5月24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宁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6日,冯某某(已起诉)在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包重约50克的甲基苯丙胺,后冯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带至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翡翠城60栋2603房间掺入10余克粉末,后分两袋装入透明塑料封口袋中,再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两个封口袋放入一个黑色手提包内。
2019年10月30日下午,冯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至车行租赁了一部车牌为赣C*****的银色轿车,两人装运黑色手提包内的大量甲基苯丙胺由宜春市出发至宁都,行至泰和服务区,冯某某从黑色手提包内拿出并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潘某某发现冯某某的黑色长方形男款手提包内装有毒品,但潘某某不确定冯某某携带的的数量,并继续与冯某某往宁都县方向行驶。到达宁都县高速路口后,潘某某趁机打开了冯某某携带的黑色长方形男款手提包,确定了手提包内装有大量甲基苯丙胺,但仍陪同冯某某继续往宁都县城行驶。到达宁都县城后,冯某某与潘某某前往与何某某(已起诉)约定的“潮州老字号砂锅粥”店。不久,何某某驾驶一部黑色的老款别克轿车(车牌沪D*****)和温某某到达店内。2019年10月31日凌晨,宁都县公安局民警在店内将何某某、温某某(已起诉)、冯某某、潘某某等人抓获,从冯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赣C*****的银色大众桥车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重:2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60.77克;经鉴定,2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宁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某某主观上明知冯某某携带大量甲基苯丙胺而帮助运输至宁都,无证据证实两人之间有犯意联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查封的何某某、冯某某的车辆均已发还车主、扣押的大量甲基苯丙胺现已销毁。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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