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建材有限公司场地班长,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12时许,郭某某在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C车间东码头操作一台HGQ-10t固定式起重机,将码头堆场上的管桩吊运到停靠在码头上的运输船上。汪某某和吉某某分别站立在管桩堆上南北侧对管桩进行挂钩作业。当日13时30分许,汪某某和吉某某将管桩挂好钩后,吉某某示意郭某某可以起吊并从管桩堆上由北向南行走。郭某某开始向上起吊管桩后,由于起重机变幅机构中减速器与钢丝绳卷筒之间的联轴器断裂,吊臂失去变幅钢丝绳的牵拉,突然向下坠落,打在吉某某身上,吉某某被吊臂打击后从管桩堆上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吉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闭合性损伤)。
2019年8月21日上午9时35分许,冀某某在**公司北厂区露天场地西侧操作一台门座式起重机,将长9米、重3吨的管桩按照1次2根的方式从岸边卡车上吊运至船舱内,该公司员工陈某某站在卡车西侧、曹某某站在东侧分别对管桩两头进行挂钩,后陈某某示意冀某某可以起吊。当日9时37分许,冀某某对第二批次管桩进行起吊时,北侧管桩西头从索具挂钩中掉落,将陈某某从卡车上撞至地面后,从其身上压过。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复合伤)。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为郭某某、冀某某所在班组的场地班长,为**公司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公司码头吊机作业中长期存在的违章作业行为监督检查不力,违反《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13.1关于现场管理人员应保证起重作业中各项安全制度的落实的规定。
根据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南通**建材有限公司“1.29”物体击打事故调查报告》,潘某某现场作业安全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违章作业行为,对现场作业的特种设备管理缺失,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司与两起事故的被害人近亲属均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公司安全教育培训资料、岗位职责,**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书、汇款凭证,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技术分析报告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冀某某、赵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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