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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隐匿会计凭证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6********,汉族,大学本科,运输服务人员,萍乡市**物流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栋**单元**室,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经醴陵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萍乡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2015年成立,主要从事江西萍乡市到长株潭地区往返运输焦煤、石子等材料的业务。****物流对所有的货车均进行改装,每台车的货箱挡板均加高0.5米到1米不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物流会计。

2020年7月10日凌晨许1时许,醴陵市公安局侦查员对**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涉案人员采取抓捕行动时,得知**物流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可能要销毁相关数据的线索,随即对不起诉人潘某某展开调查,在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赣******的小车尾箱内发现被潘某某隐匿的**物流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隐匿的会计凭证金额达190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隐匿会计凭证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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