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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8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石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未经许可,以每颗1.8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狗药200颗,以每颗1.2元或1.5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毒狗药共计800颗。潘某某购得毒狗药后,部分用于毒杀自家附近的黄鼠狼和狗,部分用于赠送朋友,部分用于转卖他人。其中,潘某某在明知郑某某需要用毒狗药用于毒狗的情况下,赠送郑某某20颗毒狗药用于毒狗。后郑某某使用毒狗药在其家附近毒杀狗一条。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狗药中检测出氰化物,从陈某某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毒狗药中检测出氰化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手机联系人信息等书证;

2. 检验报告;

3. 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笔录;

4.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5. 同案关系人文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克以上的;

(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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