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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6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潘某乙在被害人宋某某家务工时意外死亡,潘某乙家属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及俞某某(另案不起诉)等人与被害人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村委办公室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日1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及俞某某驾车前往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伟明村1039号被害人宋某某家,由俞某某持榔头将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的铁门及木门砸开。后二人返回家中,纠集多名亲属将装有潘某乙的遗体的冰棺运至被害人宋某某家,并不顾现场民警的劝阻,强行将冰棺拉入被害人宋某某家屋内,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严重影响被害人宋某某一家的正常生活。后经在场民警劝导,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及俞某某等人将冰棺拉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家中财物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418元。

同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及俞某某均被警察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现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潘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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