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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59********,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九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经九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2年的时候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大湾子牛场上从一个陌生人手里用五斤酥油换得一支小口径步枪,前四年一直将枪藏匿于三岩龙牛场上,后来将枪拿回家里藏匿于卧室衣柜中。2020年12月22日主动到三岩龙派出所投案并上交一支小口径步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非制式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诉与辩解,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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