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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其邻居李某某关系较好。2017年3月,李某某生了重病,遂将一支火药枪、一袋铁子(枪弹)、一根枪管送给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一直将上述火药枪、铁子及枪管存放于其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的家中。2019年12月3日,上述火药枪、铁子及枪管均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时,民警还从其家中查获黑火药2包,毛重共计80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向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检举了他人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呈请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立功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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