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96********,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渔网(内网目(主网)尺寸4厘米,根据《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规定,渔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镇合江社区都柳江支流将军岩河段拉设渔网进行捕鱼,共捕捞得野生河鱼1.5千克,共计尾数47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渔网、鱼)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小于渔网目5厘米的渔网)非法捕捞野生河鱼,破坏环境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