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9********,汉族,大学本科,系吴江**局**,住苏州市吴江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只苏卡达陆龟,后自养于其苏州市吴江区**小区**幢**室家中。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潘某某家中扣押上述苏卡达陆龟。
经鉴定,潘某某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系苏卡达陆龟(又名胫刺陆龟),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2019版)附录Ⅱ的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卡达陆龟(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6.电子数据: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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