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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19〕30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曾用名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宁海县**镇**村**山**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镇**村西面山上的溪坑,采用夜间照明、电捕方式,捕获4只石蛙,后被民警查获,所捕获的石蛙被放生。经鉴定,4只石蛙均为棘胸蛙,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至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缴纳生态修复资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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