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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长乐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长乐区**街道**路**号**花园**座**梯**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2月,刘某某(不起诉)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合伙购入兽药进行销售牟利。其中,刘某某负责联系江西*****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购进兽药和联系长乐区生猪养殖场销售兽药,同时负责收付货款结算及利润分成。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要负责接收上述公司通过物流发送来的兽药并送货到购买兽药的生猪养殖场。刘某某占股80%,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占股20%。

期间,刘某某从江西*****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优诺林、福尔芬等兽药总计达人民币781510元,从福州****有限公司购买了卫可、雅士勇等兽药总计达人民币1976438.06元。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将上述购买的兽药送到刘某某联系的生猪养殖场,分别销售兽药给长乐市**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计达人民币30370元,长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计达人民币450390元,长乐**牧业有限公司总计达人民币49700元,长乐**牧业有限公司总计达人民币154740元,福州**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计达人民币2086523.02元,长乐市**农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计达人民币445470元,长乐鹤上**农业综合场总计达人民币3万多元。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共销售兽药达人民币3247733.02元。

刘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长乐区监察委员会约谈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长乐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收款证明、销售明细、货运单、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兽药检验报告、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海力公司明细账、送货单据、银行账单、微信截图等;

2.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林某乙、康某某、林某丙、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李某某、陈某己的证言;

3.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林某甲、陈某丙、康某某、詹某某等的辨认笔录等;

5.其它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悔罪,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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