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档喝酒吃饭,期间陈某某外出回**档时不慎碰掉隔壁桌子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潘某乙与潘某丙(另案起诉)等人的电磁炉插座电线,之后潘某丙与陈某某发生争吵,潘某丙用胶凳打伤陈某某后李某某过来帮忙,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等人打伤了陈某某、李某某。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李某某共接受被不起诉人等人家属赔付的15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潘某甲、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甲、潘某乙是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其家属已和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同意不再追究其等的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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