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起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潘某乙伙同徐某某、梁某某(两人均已判决)三人合伙从事运输苗木生意,以梁某某、徐某某负责联系车辆调配,潘某乙负责办理运输苗木所需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方式经营。同时,徐某某雇佣其岳父文某某管理徐闻县**镇**办理处,由文某某在该办理处向运载苗木到海南省的货车司机收发《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 (出省)》。
2018年11月15日,五辆车牌号分别为鲁D**、鲁H**、鲁D**、桂KV**、鲁QS**的货车在徐闻县**镇**办理处向文某某领取运输苗木所需要的《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在**镇**办理处搜出9份签证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的《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46份早期《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12张记录台账、一枚刻着“阳春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植物检疫专用章”的公章、一枚刻着“李某某”的印鉴、一枚刻着“蓝某某”的印鉴。经查,该五辆货车是徐某某、梁某某等人调配货车给广州、佛山、中山、珠海等地的货主运输苗木到海南省的,徐某某等人以300元不等的金额向货主出售货车运输苗木到海南省所需的《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徐某某、梁某某等人为了办理货车运输苗木所需的《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先向货主收集需要运输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然后将调配运输的车辆车牌号码及收集到运输苗木的相关信息由徐某某发给潘某乙,潘某乙收到相应的信息后,就到阳春市河㙟林业站办理《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挖)实地勘验记录》及《阳春市(转运)木材运输证》。之后,潘某乙让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凭据阳春市河㙟林业站出示《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挖)实地勘验记录》及《阳春市(转运)木材运输证》到阳春市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以潘某乙的名义向阳春市政务服务中心林业办证窗口的工作人员蓝某某、李某某申报《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出省)》。之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将办理好的《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出省)》送到阳江市开阳高速服务区北站中国石化加油站,由该加油站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享等人向徐某某、梁某某等人调配运输苗木的货车司机派发该辆货车运输苗木所需的《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同时徐某某、梁某某等人让来该加油站领取《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出省)》的货车司机将办好的其它车辆运输苗木需要的《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带到徐某某岳父文某某在徐闻县**镇管理的**办理处,交由文某某发放给其他运输苗木的货车司机及向货车司机并收取10元每车的手续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扣押的《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物证;2.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同案人潘某乙、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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