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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交通肇事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巴彦淖尔市**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村**社**号,现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家园北侧平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7时38分许,潘某甲驾驶蒙L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金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帅丰街路口,信号灯变为黄灯时左转弯通过路口,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刘某某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6日死亡。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临公交认字【2020】第(15080212020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巴彦淖尔市**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157000元,款已全部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潘某甲系初、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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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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