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6时,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潘某乙、潘某丙在从江县**镇**小区潘某乙家吃饭、喝酒。喝酒后,潘某甲驾驶自己的贵HL****号普通小型客车由从江县**镇**小区沿从江大道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20时57分,当行驶至从江县城的**路段时,被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77mg/100ml。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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