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3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皖寿县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寿县**镇**村**组。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口西侧,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mg/100mL。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潘某甲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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