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13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门市**镇**路**村大队部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血液。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包场派出所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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