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宁乡市**水库管理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街道**社区**路**号,现住湖南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酒后驾驶湘A9****小型轿车由宁乡市东湖塘镇家中出发送其堂妹潘某乙至大屯营镇,之后驾车准备返回东湖塘镇的家中,途经X086线花明楼镇黄田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湘A2****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害人何某某报警,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处警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带到宁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14 mg/100ml。
2020年5月19日,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事故现场采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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