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4********,**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普安县公安局移送认定:2020年4月21日,普安县***镇**村***组村民潘某乙家起房子,潘某甲到潘某乙家玩,与来潘某乙家的人在一起喝酒(散装白酒),酒后,潘某甲驾驶贵EHT***号小型轿车回家,当晚22时15分许驾驶至***镇往**街道6公里处时,被查缉的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停例行检查,发现潘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ml,执勤民警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潘某甲,并将潘某甲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样送检。经鉴定,潘某甲送检血样(编码:P01035764)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08mg/100ml。
经我院审查认定:2020年4月21日,潘某甲酒后驾驶贵EHT***号小型轿车从普安县***镇**村***组回家途中,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提取潘某甲血样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08mg/100ml。潘某甲具有如下情节:1、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驾驶有牌证机动车;3、认罪悔罪;4、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5、在农村人员稀少、偏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无其他乘员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潘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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