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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酒后独自驾驶黑色宁C****3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广武村三队路段处时,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某、宋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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