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某乙从泸州市纳溪区打鼓镇会龙村往打鼓镇(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纳赤路19公里处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得系醉酒状态,随即民警将其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
案发后潘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询,潘某甲没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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