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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危险驾驶)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松阳县**街道****号。2013年11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松阳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于2020年04月03日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松阳县**出发,于19时53分许行驶至松阳县**学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潘某甲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审查起诉期间,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鉴于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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