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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Z23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珠、沈锦泽,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同案人潘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收购了位于本市白云区**镇的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部分股份,并由潘某乙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潘某甲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在明知司某某拥有**公司50%股份、有权管理**公司名下物业(即位于本市白云区**镇**国道**物流园内的**市场)的情况下,雇请同案人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阻止司某某进驻**市场,并放任罗等人多次采用殴打、恐吓、辱骂、毁损财物等方式驱逐司某某方派驻人员。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移送认定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附: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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