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8号,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路**号**家园**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到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翟绪微律师,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补充侦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31日16时,被害人潘某乙及其同事张某乙、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到儋州市内的**酒店将一辆因车主未按时缴纳租金的别克GL8汽车拖回。被告人苗某某(另案处理)以该车辆系其购买的债权车辆为由,并通过其装在别克车上GPS定位器找到潘某乙等人及别克车。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车辆从儋州至海口一直跟踪潘某乙等人,期间苗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阿某某”(在逃),让“阿某某”帮其召集人手并将该别克车辆从对方手中抢回,“阿某某”答应后便帮其召集人手,同时苗某某联系潘某甲,让潘某甲给其送购车材料。苗某某跟踪别克汽车到海口市后,又电话联系潘某甲,叫潘某甲到海口市**一带接上一个朋友,潘某甲答应后带着着苗某某妻子刘某某交给他的购车手续开车到**建材城附近接了三个人一起按苗某某的要求,前去与苗某某会面。在海口市秀英区**大道往**方向**村斜对面路段,苗某某驾驶红色长安牌SUV汽车逼停潘某乙等人驾驶的白色欧尚牌汽车,逼停过程中两车相撞。苗某某等人逼停潘某乙的车辆及后方跟着的拖车后,苗某某、“阿某某”及其召集的人下车。潘某甲驾驶的车辆随后也到达现场后,其车上的人也全部下车。“阿某某”及其所召集的人将被害人潘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7人围起来,为防止被害人报警,“阿某某”及其召集的人夺走7名被害人共9部手机并当场将其砸坏,随后“阿某某”及其他同伙又将潘某乙、黄某某等7名被害人拉扯至路边草坪处辱骂、殴打。期间,苗某某为将别克GL8车辆开走,多次要求拖车司机将该车卸下,在苗某某多次辱骂下,拖车司机将车辆卸下,苗某某进入别克GL8车内多次尝试均未启动该车辆。因发现有人报警,苗某某、潘某甲、“阿某某”等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9部手机被砸坏损失共计8981元,白色欧尚牌汽车被撞造成损失8431元。
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和同案人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苗某某的妻子已代表苗某某、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无证据证实苗某某在案发当天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时,明确叫潘某甲到现场殴打他人或是损毁他人财物;也无证据证实苗某某打电话叫潘某甲帮其纠集其他人员到现场殴打他人或是损毁他人财物及潘某甲主动纠集他人到现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或是随意殴打他人;潘某甲在案发现场殴打他人或是损毁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王锦良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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